
《亳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一审修改稿。现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7日。
通讯地址:亳州市行政中心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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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5月8日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居民住宅楼(含商住楼内的住宅)安装使用的公用电梯。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工作协调、应急处置等机制,建立健全住宅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将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住宅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完善住宅电梯维修、改造、更新协调机制,组织协调住宅电梯维修、改造、更新及其资金筹措等事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安全监督年度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电梯的运行状况、维护保养质量、定期检验、自行检测情况和远程监测系统运行情况等进行日常检查,对发生安全事故、运行故障频发、投诉多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三)依托省电梯智慧监管系统,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电梯智慧监管平台,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远程监测和安全管理追溯;
(四)建立健全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组织开展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五)制定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住宅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和电梯底坑、井道、机房等土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专项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在住宅电梯移交给使用单位前履行住宅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住宅电梯维修、改造、更新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应急备用金制度。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新建、加建、改建住宅电梯规划审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电梯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维修、改造、更新等工作。
应急管理、公安机关、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住宅电梯安全责任制度,配备相应的住宅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住宅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活动,增强全民住宅电梯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住宅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住宅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开展住宅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
第八条 住宅电梯选型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和住宅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安全、消防、应急救援、通讯、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新建四层以上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九米的,应当设置电梯;十二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三十三米以上住宅,每单元设置电梯不得少于两台,其中应当配置一台可容纳医疗救助担架的电梯。
住宅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新安装住宅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机房、井道、底坑不得渗水漏水;
(二)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
(三)电梯机房内配置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装置;
(四)按照规定配置电梯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平层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电梯运行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接入电梯智慧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要求。
住宅电梯安装应当采取减少震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没有配置空气调节装置、电梯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平层装置、电梯运行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的,在修理、改造、更新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配置,并按照要求接入电梯智慧监管平台。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领导,建立协调机制,为业主多渠道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保障安全的原则,满足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物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宅电梯安全管理需要,建立住宅电梯维修改造更新等资金筹措补助机制,按照规定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垫付住宅电梯应急维修、改造、更新费用。
住宅电梯需要维修、改造、更新,住宅电梯所有权人已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或者未缴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鼓励住宅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等公共收益,优先用于住宅电梯的维修、改造、更新等支出。鼓励投保住宅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紧急情况下住宅电梯需要立即维修、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使用应急备用金。
物业费中的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依法用于电梯日常运行的能耗、一般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责任保险,且专款专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更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采取警示、围蔽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电梯交付使用前,不得投入使用。
住宅电梯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应当办理交付手续,将钥匙、相关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并对其安装、改造、修理后的住宅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三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方为使用单位。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住宅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及时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住宅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和变更登记,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标明维护保养信息和应急救援电话、定期检验标志、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完整真实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
(五)做好电梯使用情况日常巡查,保持电梯内外卫生整洁,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干燥,无渗漏水;
(六)电梯需要停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公示停止使用情况和相关处理措施;
(七)按照规定提出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开展电梯自行检测,配合做好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工作,并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
(八)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通知并协助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九)保障已安装的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断电平层装置、运行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等正常使用、有效运行,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按照规定安装阻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装置;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住宅电梯非因维护保养、故障等安全原因,不得擅自停用或者限制业主乘用;在住宅电梯内设置广告设施不得遮挡电梯安全相关信息,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的采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以及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和方案;
(二)现场持证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加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检查,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
(四)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过程实施监控;
(五)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暂时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设立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并确保实时有效应答,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报告或者调度指令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城市建成区抵达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一小时;
(七)用于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明确的保修期限;
(八)对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维护保养项目和维护保养频次;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十六条 住宅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住宅电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电梯;
(三)使用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
(四)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长时间阻挡电梯关门;
(五)在电梯轿厢内打闹、嬉戏、蹦跳、吸烟、拍打轿厢、倚靠轿门;
(六)拆除、损坏电梯各类标志和电梯零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七)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运送装修材料、建筑垃圾和足以造成电梯损坏的其他物品;
(八)非紧急状态下拨打应急救援电话或启动紧急报警装置;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住宅电梯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住宅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按照规定将评估结论在该电梯显著位置公示:
(一)因故障发生过安全事故;
(二)因故障频率高或者被多次投诉、影响正常使用;
(三)因受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
(四)整机投入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五)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进行维修、改造、更新。
第十八条 住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电梯智慧监管平台,保证信息真实完整;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定密码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住宅电梯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住宅电梯机房内配置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装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住宅电梯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平层装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未安装符合规定的住宅电梯运行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的。
第二十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未保障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有效应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住宅电梯非因维护保养、故障等安全原因,擅自停用或者限制业主乘用的。
第二十一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将电梯的维护保养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对电梯进行日常巡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停用电梯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和公示的。
第二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维护保养现场持证作业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要求维护保养和建立维护保养记录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发现事故隐患未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