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于家用电梯安装在电梯4S店展厅或样板房内,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理结果不一样,下面看看江苏南通的这起叠墅安装家用电梯的案例,内容节选自《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州市监处字〔2021〕0452号)。
当事人南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方便购房者去上叠样板房参观及更直观的展示上叠样板房,2018年12月14日,当事人与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通市通州区紫御四季项目别墅样板电梯买卖合同,以******元的价格购买了品牌为**、型号规格为VGE-320-CO24(贯通门)的3层2站2门的贯通门电梯,并由某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安装于叠墅实体样板房,2019年2月1日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当事人的员工乘坐该电梯到达叠墅上叠样板房工作,不特定的购房者也通过乘坐该电梯到达叠墅上叠样板房进行参观。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当事人在使用上述电梯的过程中,一直未办理使用登记,也未取得《检验报告》。
当事人在销售叠墅商品房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带购房者参观叠墅上叠样板房的时候,会通过乘坐样板房电梯的方式到达上叠进行参观,同时在参观过程中向购房者介绍,业主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安装电梯,误导购房者选择购买叠墅上叠,以提高叠墅上叠的销售量。
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案发,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在叠墅销售过程中,以现场参观样板房、向购房者介绍、电话沟通、微信聊天等方式,明确表示叠墅的上叠可以安装电梯。
2020年6月底,第一期叠墅上叠的业主拿到房,欲按照样板房安装电梯的模式进行安装,但却被告知不可以安装。
2020年9月8日,当事人将叠墅实体样板房的电梯进行了拆除,并对井道用宣传展板进行了遮挡。
2021年3月12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认为:当事人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使用上述电梯搭载了其工作人员及多位购房者前往叠墅上叠的样板房,乘坐电梯的人员明显不属于单一家庭,而是不特定的人员,且样板房是向所有有购房意向的人员开放的,不属于非公共场所,所以叠墅上叠样板房的电梯属于须取得《检验报告》及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当事人使用上述电梯并未进行检验及办理使用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2020年9月27日对当事人的售楼处及样板房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叠墅样板房的电梯已于2020年9月8日自行拆除,已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且在该电梯使用过程中,未出现危害后果。本局拟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021年3月24日,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通州市监听告字〔2021〕00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1年3月29日,本局收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书》,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
2021年4月21日,本局依法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听证时陈述了以下4点意见:
1.没有虚假宣传的故意。公司在任何广告宣传资料、房屋销售合同中均没有对电梯的宣传,在对销售员培训中也禁止宣传可以安装电梯。且在房屋交付前拆除了电梯。
2.公司公开的任何广告宣传资料,包括高炮、工地围挡、宣传彩页等都经过审核,严禁宣传电梯。
3.认定公司虚假宣传缺少直接证据,都是间接证据,绝大部分是业主转述。而销售人员对业主的说词与公开宣传不是一个概念。
4.销售人员不是所有的言行都是公司的行为,其不受限制、随意承诺,公司会面临不可控的风险。对销售人员的言行性质应谨慎认定。
双方经过质证、辩论,并陈述了最后观点。
经听证,本局认为:
1.当事人在各类广告宣传中未宣传“叠墅上叠可以安装电梯”,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的交付标准中无“叠墅上叠可以安装电梯”的内容,不能排除其在销售活动的其他方面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当事人的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的口头说词、微信聊天,以及当事人样板房的电梯实物展示等均属于“宣传”的形式,内容虚假的,构成虚假宣传。当事人陈述意见1和2不符合法律事实,不予采纳。
2.当事人的销售人员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所行使的与工作有关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之外通过微信等方式就房屋销售进行的交流、沟通,也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当事人陈述意见3和4也不符合法律事实,也不予采纳。
2021年5月14日,经本局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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