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设法)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设条例)
另,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规定(见如下截图):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属于【行政许可】

那么,使用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是否无懈可击了呢?日前,有特种设备监察人员对此提出了意见:

【标题】“使用登记”行政职权分类的界定
【问题内容】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中,将“使用登记”界定为“行政许可”似不妥,归类为“行政确认”较妥。
其一、其不合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的界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不能追认,对既往无溯及力。在特种设备安全法中有关“使用登记”的一般规定为:投用前或投用后30日内办理,对应的一般性处罚性规定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方责令停用有关特种设备。这与行政许可中经批准方可从事特种行为有明显区别。(当然特殊情况如超设计年限变更登记等特殊情况除外,但也不影响本质定性)。“使用登记”实质似为对于使用单位权利义务、符合使用基本条件进行一种的确认(当然在行政执法中,对使用单位的认定不是以登记单位为准,而是据实依法认定),可溯及既往,以便监管单位及时追踪临管,定性为“行政确认”类职权较妥。
其二、定性为“行政许可”后,在实际监管工作中,因单位内许可职权与监察职权分设,造成许可系统一个许可数据平台,监察平台一个数据平台,数据冲突、相互推诿(许可人员基于责任,倾向于放大登记要求,而监察人员倾向于及时快捷办理),还造成登记人员一大批忙成一团(因按许可要求办理程序多),而监察人员还少些,本末倒置,实属有违“使用登记”初衷等。
其三、列为行政许可,则部分安全生产问责时不明所里,紧扣许可二字,使用单位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明为使用单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违法主体反而认定为监管部门,岂不怪哉。
时值国家特设局2019年大力推动特设改革创新,在此班门弄斧,而有此建议:可否就“使用登记”性质、目的组织研讨,对使用登记性质再定位?
【回复】我局正在组织研究,并与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积极沟通中。感谢您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小编对此观点(即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归为行政确认)表示赞同,原因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的定性。2019年作为特种设备监管改革工作动作最大的一年,理应将不适应当前特种设备发展的不利因素予以重新梳理、再考量、再评估,革除一切不利于改革的沉疴弊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