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26年5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节能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六条 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核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七条 本市电梯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参与电梯安全有关标准的制定,协助、配合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促进电梯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鼓励有关单位购买电梯责任保险。鼓励加装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智能系统。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电梯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和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电梯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电梯采购应当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与安全要求、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过程,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对其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三)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
(四)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负责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施工前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配套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五)实施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出具有关技术文件,加贴电梯改造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六)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
第十五条 既有建筑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特种设备等规范、标准和要求。销售、出租电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使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使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
(二)依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并明确岗位职责,逐台明确负责的电梯安全员;
(三)依法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
(四)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五)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标明电梯使用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六)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在应当实施检验之外的年份每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测;
(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
(十)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排险、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电梯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电梯的显著位置。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之日起30日内,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重新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 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电梯停用1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电梯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自行检查,到电梯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隐患整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可以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
(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标志、标识;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电梯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维护保养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管理制度;
(二)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电话有效应答并做好记录;
(四)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抵达现场排除故障,并进行记录;
(五)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六)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报告电梯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安排维保人员配合检验、检测人员实施现场检验、检测;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实现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教育和培训情况至少保存4年。
第五章 电梯的检验、检测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电梯安全管理依法实行检验、检测制度,定期对电梯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二)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电梯使用单位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收到安全评估委托后,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评估,并对安全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和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对电梯事故隐患和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将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新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原电梯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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