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政府、社区应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对属地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安监、住建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电梯安全咨询等服务,提高行业服务质量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倡导文明乘用电梯,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积极引导鼓励学校、医院、宾馆、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电梯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电梯生产(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应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
(二)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使用年限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三)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履行在保修期内保修事项的保修义务;
(七)对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不得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设置电梯和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保证电梯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满足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备、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设备、检验检测仪器;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具备相应资格,并具有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相适应的作业人员,作业人员不得少于15人,其中,工程师不少于3人,电气或机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的不少于5人;
(三)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四)按照电梯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落实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
(五)在用电梯应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电梯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维保后经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六)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确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保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市区内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市区外一般不超过1个小时;
(七)在用电梯超过使用标志有效期的,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不得超过30台;
(九)发现在用电梯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同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在故障排除前,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安装、改造、修理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的,应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移交,由电梯使用责任单位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保修期满后需要更新、改造、修理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社区应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三)利用住宅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依法优先用于支付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季度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十七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制造单位的营业执照、制造许可证;
(二)拟销售电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明;
(三)销售及维护保养状况记录。
销售商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本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制造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或者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责任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责任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协商确定电梯使用责任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责任单位。
(五)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一梯一档方式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三)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服务、救援电话;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配合其实施救援;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
(九)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十)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十一)不得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替代电梯的维护保养;
(十二)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标识。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 新安装的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报废电梯,应到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且设置停用标志,在停用后30日内填写《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告知登记机关。重新启用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并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防止扩大损害后果,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在核准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过程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督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电梯核发《电梯使用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以下情况的,应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二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3个工作日携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交相关技术资料,检验检测机构现场进行安装、改造、维修施工监督检验。
第三十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经核准的独立第三方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制造单位对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进行安全评估的,制造单位应及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安全评估并做出评估结论。
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自行检查,填写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过程记录,并出具自行检查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维保单位诚信档案和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医院、宾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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