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园区)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使用、电梯采购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工作职责,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电梯设施、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节能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促进电梯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鼓励实行电梯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对电梯质量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电梯采购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对保障性住房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采购电梯的综合性能、技术保障、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使用单位自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出具相关技术资料,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施工前,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
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于电梯改造、维修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编辑 播报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安全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电梯,或者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单位名称、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五)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六)制定电梯应急处置措施和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暂停使用,并及时处理;
(八)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九)电梯发生事故时,及时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采取安全措施;电梯停用1年以上的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
第二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安全技术评价申请后,应当组成专家评价组进行评价,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隐患整改、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可以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使用电梯运送超载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合同。
地铁、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领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由制造单位通过合同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减少项目、降低要求、伪造记录。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七条 省外企业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现场管理制度;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抵达现场,排除故障,并进行记录;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五)对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发现事故隐患的,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电梯年度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第五章 电梯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验检测制度,检验周期为1年。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申请检验。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检测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反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管理部门报告,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建立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对电梯事故隐患和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未报告年度维护保养情况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出具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二)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和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三)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调整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活动,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活动。重大维修后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更。
(四)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居民家庭或者个人自用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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